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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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德利
戴榮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13號、107年度偵字第4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德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材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德利雖預見他人收集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購得 謝阿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3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自同年4月15日起,假冒「 陳葉凡 」持續撥打電話予 陳富松 攀談聊天,並於同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向陳富松佯稱需款繳納保險費及房租,欲向陳富松商借4萬元云云,致陳富松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戴榮材明知謝阿東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販售予馬德利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戴榮材竟應馬德利要求,基於意圖使馬德利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向承辦員警謊稱係其向謝阿東購入帳戶,並賣給他人使用等語,而以此方式頂替馬德利,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戴榮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後,向承審法官自首前開頂替行為,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馬德利、戴榮材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德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 馬德利固 坦承其與證人謝阿東相識,且證人謝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陳富松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帳戶再交給他人使用,係因證人謝阿東只認識伊,才拖伊下水,伊根本不知道謝阿東簿子的事情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謝阿東於警詢及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即被告戴榮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1013號卷第49頁,易字第1130號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39、101頁背面至102頁,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4至6、28頁背面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松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及證人 林怡君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326號卷第18至20、33、77頁,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證人謝阿東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電話查詢單明細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申裝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8326號卷第15、21至24、26、37至62頁),是證人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販售予被告馬德利後,確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馬德利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證稱:有位名叫 馬世琍 的男人,給其8千元,請其去台北富邦申請一個帳戶借他做賽鴿比賽匯款使用,其於5月13日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親自交給他,密碼也都告訴他等語(偵字第28326號卷第28至29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於具結後堅證稱:其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用8千元賣給 馬世俐 (即馬德利)等節係屬實情,其當時不太清楚馬德利的名字到底為何,是做完警詢筆錄後一段時間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馬德利,其賣2本帳戶給馬德利、馬德利給其1萬6千元,其在103年9月24日第2次警詢時,是馬德利告訴其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的,其後來在警詢、偵查證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戴榮材等情是虛構的等語(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4至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本案偵訊及審理時亦供稱或證稱:其在去做筆錄前沒多久才認識謝阿東、馬德利,在做筆錄的前一天,謝阿東和馬德利一起來萬華龍山寺找其,謝阿東說他存簿出事,他的存簿是拿給馬德利,謝阿東這麼說,馬德利在旁邊也沒有說不是,謝阿東另外一本出事的簿子也是交給馬德利,馬德利開口叫其去做筆錄說存簿是其拿的,叫謝阿東和其一起去警局做筆錄,還說謝阿東的妹妹會拿5千元給其,其當時不知道會有何後果,所以其就幫他,後來也沒有拿錢給其,其確實沒有收謝阿東的存摺,也沒有拿謝阿東的帳戶去賣等語(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5頁,偵字第21013號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
(3)觀諸證人謝阿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上揭關於本案實係由被告馬德利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戴榮材為被告馬德利頂罪等節,2人所證互核相符,而其2人確同於103年9月24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8326號卷第3至9頁),核與其2人所證上情係屬一致;復觀其2人與被告馬德利均無仇隙、夙怨,證人謝阿東復為被告馬德利之鄰居,則若非被告馬德利確有收購證人謝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要求被告戴榮材頂替之事實,其2人並無刻意同指被告馬德利犯行之必要,是其2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4)至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戴榮材,其於首次警詢時所證,係因為太緊張才供出被告馬德利云云。然查:
①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向
其拿取銀行帳戶之人之資訊時,即供稱係名為「馬世琍」之男子,大概44年次,好像住板橋大觀路2段3巷65號之2,手機是0000000000號,並表示其胞妹打電話連絡亦找不到人,且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瞭解員警所詢內容,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亦屬實在等語(偵字第28326號卷第29至30頁),由此以觀,已難見證人謝阿東於首次警詢時有何緊張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證人謝阿東確非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馬德利,則不論其於應詢時如何緊張,亦不致無故指稱不相干之人、甚或將隔壁鄰居拖下水而恣意指為犯罪行為人之理!倘若證人謝阿東只是要應付員警詢問,則其僅需 陳明 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即可,此亦為一般偵查實務上所常見之說詞,證人謝阿東究竟有何必要因為緊張而供稱其帳戶資料係交給「44年次」、「手機0000000000號」之被告馬德利?(參偵字第28326號卷第29至30頁警詢筆錄),是證人謝阿東所稱係太緊張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明顯不合常情。再者,若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前揭帳戶資料之人果為被告戴榮材,且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看報紙得知被告戴榮材電話,且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戴榮材之後,即知悉被告戴榮材時常在萬華公園出入等語均屬實情(本院易字卷第215頁),則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可將上開被告戴榮材之聯絡資訊告知員警,而可立即覓得被告戴榮材,則證人謝阿東究竟有何特意誣指被告馬德利之必要?益徵證人謝阿東前開更易後之證詞不足採信。
②況查,證人謝阿東於另案審理時即已明確具結證稱:其
在103年9月24日第2次警詢及其後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賣給戴榮材」等情並非事實,是被告馬德利叫其這樣講的等語;且明白敘明:其第1次警詢筆錄咬出馬德利,馬德利就去叫戴榮材頂罪,其在103年9月24日警詢時是和戴榮材一起去的,是馬德利告訴其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的,其沒有從戴榮材處拿到1萬5千元,其帳戶是交給馬德利,是馬德利找戴榮材出來頂罪的等語(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4至6頁),而表明被告馬德利要求其與被告戴榮材分別做偽證及頂替之脈絡經過,此與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所供稱:當初是馬德利在其去警局做筆錄的前一天,和謝阿東一起來,馬德利找其去頂罪,馬德利有說要給其5千元,但其從該次警詢筆錄做完後約2週就找不到馬德利了,聽說現在警察也都在找他,在臺北他收了很多人的帳戶等經過情形相符(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29頁),而可認定於證人謝阿東製作完首次警詢筆錄後,被告馬德利確有安排證人謝阿東做偽證及被告戴榮材出面頂替等情,則上揭「證人謝阿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賣給被告戴榮材」之內容既係被告馬德利要求證人謝阿東所為之虛偽證述,則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證述內容,自然無可憑信。
③更況,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臺中地院所
為有利於被告戴榮材之證述,係因被告戴榮材於該次開庭前10幾天去其家裡要求其幫他做偽證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12頁)。然查,證人謝阿東係於105年11月22日至臺中地院出庭作證,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2至6頁),惟被告戴榮材早於同年10月24日即以被告身分入臺中看守所羈押,直至同年11月22日始經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3、159頁),是被告戴榮材斷無可能於臺中地院105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前10幾日親至證人謝阿東住處並要求證人謝阿東為其做偽證,至為灼然,顯見證人謝阿東上開證詞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遑論,證人謝阿東於臺中地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如僅係要幫被告戴榮材脫罪,則其只要證稱是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人士即可,其又何須指明是交給被告馬德利?由此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合常理,無非係附和被告馬德利之辯解以圖為其脫罪之詞甚明。而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既屬不實、難以採信,則卷內所附其署名之聲明書(記載謝阿東在情急之下誤指友人馬德利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自亦無從作為被告馬德利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指明。
(5)末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院再審酌被告馬德利曾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於101年間判刑確定(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件復經證人謝阿東明確證稱被告馬德利係以1萬6千元向其收購2個銀行帳戶資料,並取得提款卡密碼等情,則堪認被告馬德利對於收購證人謝阿東銀行帳戶資料再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上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二)綜上,被告馬德利空言否認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馬德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戴榮材部分:前揭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戴榮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101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98、221頁),核與證人謝阿東於首次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326號卷第28至30頁,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3至6頁),是被告戴榮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德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馬德利,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馬德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馬德利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馬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戴榮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馬德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榮材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③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常業詐欺)、3年4月(偽造貨幣)、10月(頂替),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其中常業詐欺及頂替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至41號判決就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駁回頂替部分之上訴,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就其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頂替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揭
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戴榮材所涉頂替之犯行,係其於臺中地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時,主動告知承審法官:本件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帳戶者為被告馬德利,其為頂替者乙節,是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斯時具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戴榮材有頂替之事實,故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主動自承犯罪,並於本件頂替案件審理時到庭接受法院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被告馬德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德利收購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而被告戴榮材為謀小利,即意圖使被告馬德利隱避而頂替之,亦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惡性亦屬非輕;再考量被告馬德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戴榮材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馬德利、戴榮材有因本案獲利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證人謝阿東偽證部分:經查,證人謝阿東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交付何人乙節,與其在另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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