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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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上訴人 林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91、310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偉明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冠銳 (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 邱佳豪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冠銳、邱佳豪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復說明上訴人在 呂昀樺 詢問購毒價格前,已商請李冠銳尋找及聯繫買家,其負責提供毒品,2人並討論販毒價格,主觀上本即具有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且與李冠銳間彼此分工,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要非遭警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因警誘捕致未完成交易,屬販賣未遂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邱佳豪於偵審中關於是否遭檢警授意誣指上訴人販毒之供證不一,及證人李冠銳對於販毒所得應如何交付、利潤如何分配之證言略有歧異等節,何以不影響邱佳豪係親自見聞上訴人與李冠銳商討販賣毒品之事,及上訴人確有提供毒品、載運交貨等參與販賣毒品要件行為等事實,上訴人據以指稱李冠銳、邱佳豪證言不可採,本案係陷害教唆各語,委無足採等情,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記明其取捨判斷之依據,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稽之第一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就李冠銳、邱佳豪於偵審時指陳上訴人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李冠銳商討賣毒價格等證言,均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㈡第50頁背面、第113頁),該等供述並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相關之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44頁以下筆錄),已賦予上訴人辯駁證明力、辯明犯罪嫌疑及陳述有利於己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原審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等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李冠銳、邱佳豪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毒品未遂之相關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以事證明確,縱未逐一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所為同旨之辯(護)論意旨何以不足採,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之完整辯(護)論內容,片面認定其對邱佳豪所證無意見等語,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礙於判決本旨判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卷查,證人李冠銳、邱佳豪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其等警偵訊供述實情、有無遭不法取證,暨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上揭毒品未遂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47頁以下、第109頁背面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呂昀樺、 趙中凡 於警詢或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依據,就上訴人主觀上本即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決意,且與李冠銳間彼此分工,進而販賣毒品,與違法誘捕之陷害教唆有別,已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趙中凡、呂昀樺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李冠銳前後供述歧異、邱佳豪係遭不法取證,原判決推論其對邱佳豪證言無意見,未說明其辯護人之辯論何以不足採,或未傳喚李冠銳等人調查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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