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銳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
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91號、第3109
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冠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重罪,且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命具保新臺幣1萬元而覓保無著,足認被告有畏罪逃匿之事實,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