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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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上訴人即被告尤彥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0、872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尤彥明(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於民國106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擔任「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被騙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刑及諭知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卻本於法律整體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等理由,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依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2罪,其中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卻規定應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之犯罪習性如何,暨有無預防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法院於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與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為完備。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間,加入暱稱「六六大順A」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指示及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該集團成員,可獲得每次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見原判決第1頁);且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9頁)。如果無誤,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各該人頭帳戶作為提款帳戶使用,並因而由被告提領取得詐騙之款項,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與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訴,惟倘該部分成罪,即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似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暨是否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