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上訴人 馮龍政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25、
1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馮龍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下稱投票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某日晚上某時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與同案被告 鄭淑娟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4年,禠奪公權2年確定),供買票行賄之用,鄭淑娟即於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分別交付賄款予 高淑珍 、 鍾月雲 、 莊惠后 、 陳靖雁 、 蘇志松 (下稱高淑珍等5人,所犯妨害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18時13分許與鄭淑娟通話後5至10分鐘內,前往鄭淑娟住處交付1萬1千元指示她買票行賄,鄭淑娟再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2日向高淑珍等5人行賄買票。則起訴書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是否確係出於文字顯然誤寫,或與所憑卷內事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而得逕行更正,顯有重大疑義,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況直至109年5月27日最終審判時,檢察官猶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均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對象,顯已嚴重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就更正之犯罪事實,未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事實之機會,即辯論終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㈡關於鄭淑娟之陳述,原判決所稱之補強證據,分別為通聯記
錄,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曾於107年9月10日去鄭淑娟家拜訪等語。惟通聯記錄僅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9月1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淑娟,無法證明有去鄭淑娟家中並交付1萬1千元。而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審判時所述不同,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鄭淑娟家中請其幫忙拉票一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上開2項證據尚難作為鄭淑娟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於審理時闡明或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審判長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就更正後之基本社會事實訊問被告,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惟倘其訊問之內容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而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難認有妨礙或剝奪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訴人前往鄭淑娟住處,及鄭淑娟交付賄款與高淑珍等5人之時間,雖記載為107年9月10日前某日,而原審則認定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前往鄭淑娟住處,鄭淑娟再於107年9月11日、12日分別向高淑珍等5人交付賄賂。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鄭淑娟所為投票交付賄賂之對象、方式、金額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事項,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於論罪法條亦認上訴人係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況稽諸卷內資料,查無上訴人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另與鄭淑娟以相同方式共同為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原審並就上開與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及特定之犯罪地點等節,訊問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依據卷內證據,更正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即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同年9月10日先交付1萬1千元予其表妹鄭淑娟,鄭淑娟再於同年月11、12日,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各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高淑珍等5人(分別另有家屬6人、3人、2人、4人、2人)3千5百元、2千元、1千5百元、2千5百元、1千5百元,分別向高淑珍等5人要求投票予上訴人,高淑珍等5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5頁)。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所辯:其於107年9月
10日撥打電話給鄭淑娟,是要確認她是否在家,因鄭淑娟表示要出門沒空,所以沒有去她家,是於同年10月17日其再撥打電話給鄭淑娟,確認她在家後,才有過去她家請她幫忙拉票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旨,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0頁)。復敘明:鄭淑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資補強,且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足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上訴人有無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鄭淑娟家中請她幫忙拉票」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