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清溪前於民國96年4月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安樂巷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和街交岔路口前,理應知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上開路段中央有 陳靖冬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正欲移動機車,吳清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陳靖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吳清溪明知陳靖冬受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0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件(就診日期:100年7月17日)、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吳清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於本件肇事致人受傷後,復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
0年刑調字第2440號調解書1件附卷足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17日與告訴人陳靖冬發生車禍,並未喝酒,因有急事,一時緊張,忘記告訴被害人與其聯絡,被告承認錯誤,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業已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陳靖冬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也已經給付完畢。因太太有嚴重之糖尿病,必須載她就診,原審量刑過重,祈能撤銷原判決,量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論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自無量刑過重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家庭之生活狀況,核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以量處上訴人較輕之刑。綜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