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耀陞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碧堅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由新北市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浮洲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況,在行進間,車頭側邊擋流板不慎擦撞與其同向前方、由黃碧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致黃碧堅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耀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吳育誠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碧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當時係因另台車蛇行伊才會撞到告訴人,伊也是被害人,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伊願當庭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剩下6萬元將以每月5千元方式分期給付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車籍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反面、20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況,在行進間,車頭側邊擋流板不慎擦撞與其同向前方、由黃碧堅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黃碧堅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黃碧堅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出示證件承認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吳育誠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28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輕忽,惟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於10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賠償金,並當庭先給付告訴人6萬元,其餘6萬元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因騎車不慎造成車禍而誤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
黃耀陞應向黃碧堅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