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升
林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乙○○、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云(原名陳○君)、宋○澔、吳○庭、羅○軒、樊○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云等5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3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因細故對丙○○不滿,遂於民國
101年7月28日,邀約丙○○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小」內談判,詎乙○○、甲○○竟與少年陳○云、宋○澔、吳○庭、羅○軒、樊○承事先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光華國小」升旗台後方,推由少年陳○云徒手毆打丙○○臉部,少年宋○澔手持安全帽毆擊丙○○頭部,乙○○亦以拳頭毆打丙○○脖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由乙○○以拳頭毆打丙○○臉部」,應予更正),甲○○另徒手掐住丙○○脖子,少年吳○庭係徒手毆打丙○○臉部,少年羅○軒、樊○承則在場助勢,致丙○○受有頭、臉、頸挫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89號、74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雖已於101年11月21日私下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甲方(即告訴人)願撤回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之告訴」乙節,固有前揭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當時並未一併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乙○○遞送偵查機關或法院,此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明 確,而告訴人嗣後迄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經告訴人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陳明綦詳(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復有本院卷宗在卷可按,是自無從僅執前揭和解書1紙,即遽認本件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先予序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1頁
至第34頁、本院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4頁)。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㈣證人 戴孟任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㈤證人即另案少年陳○云、宋○澔、吳○庭、羅○軒、樊○承
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新泰綜合醫院10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61頁之1)。
㈦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1338號裁定1份。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此有其2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足考,是其2人雖與少年陳○云等
5人共同犯罪,惟本件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餘地,併同指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與另案少年陳○云、宋○澔、羅○軒、吳○庭、樊○承等5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另案少年「羅○軒、吳○庭、樊○承」亦屬共同正犯等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亦可徵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非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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