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民乾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民乾從事房屋仲介業,曾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同業女子告知,而知悉任職於信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游騰寬 向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以供連線上網申辦各種地政相關電子謄本所用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0000000」及密碼。周民乾明知其無權使用上開帳號,亦明知在中華電信公司「HiNet地政服務」網站申辦各種地政相關電子謄本必須支付相關費用,為規避付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陸續在 湯昆誠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泡沫紅茶店內、友人 許佳峰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及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等處,使用不知情之湯昆誠、許佳峰及房東 王勝群 申請之網路,連結至中華電信公司「HiNet地政服務」網站後,未經游騰寬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游騰寬之上開帳號及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並據以申請桃園縣電子圖類謄本等18種地政相關電子謄本,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上開帳號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該項服務而予核發,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將周民乾以上開方式先後多次盜用上開帳號申請地政相關電子謄本所產生之費用,計入游騰寬之上開時間電信帳單內之「政府類數位商品線上使用費」費用項目下,周民乾因此獲得免付帳單約新台幣5萬多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信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騰寬。嗣因游騰寬接獲電信帳單後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騰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民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卷第18頁、第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騰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第3至4頁、第34至35頁)。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做業中心回覆單暨IP紀錄及IP申登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1至20頁)。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數據發票類明細表、繳費通知資料影本(見本卷10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卷第22至57頁)。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周民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法條認被告僅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未經他人同意,上網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並因而取得電子謄本等資料等語,足認被告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甚明,應認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兩罪之犯行,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各次以一輸入帳號、密碼,侵入電腦設備,而取得電子謄本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又被告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利用取得他人帳號密碼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行為時間點係自101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而就其餘犯罪事實則未提及,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數據發票類明細表、繳費通知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及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取得各種地政相關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並取得免付相關之費用,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頭款6萬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