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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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林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頁),是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貸下列兩筆借款: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9年5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於借款期間,雙方又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限展延至119年11月21日,被告並自112年9月22日起寬緩6個月償付本息,寬緩期滿後,就剩餘借款年數按月平均攤還;㈡於112年7月13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9年7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6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於借款期間,雙方又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限展延至120年1月12日,被告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寬緩6個月償付本息,寬緩期滿後,就剩餘借款年數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1日(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5.32%)、113年6月12日(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36%),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173萬7,280元(其中本金為169萬2,479元)、50萬3,592元(其中本金為47萬9,475元)未清償,是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於98年3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4日止,尚積欠8萬2,092元(其中本金為7萬9,629元),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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