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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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曾有傷害、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前即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首先否認犯行,推稱「上錯車,拿錯東西」等辯詞,亦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欠缺守法態度與觀念,尤以被告本人竟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同行之辛苦應最能了解同情,卻竟恣意以同行之計程車駕駛為竊取對象,尤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惟念其後終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因屬甫得手後即即遭查覺,而經警員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項徵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並有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非高(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本件即尚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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