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綜合證人即告訴人 陳秉閎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告說有下車跟伊談和解,但沒有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對向車道暫停10秒鐘後即駛離,車號因而記錯,案發後被告再沒有出現過等語、檢察官勘驗筆錄(略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後,車輛先停在力行路上,2名乘客上車後即駛去等情)、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因本件與另案車禍搞混,始於第一審承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被告提出之協調證明書,並無
法證明案發後被告有步行返回現場與告訴人協調醫藥費後始離去之情,並敍明:倘確有此事,告訴人焉會記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亦不告知員警被告之詳細資料?足徵被告所辯有步行回到案發現場協調醫藥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第4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至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郵政匯票(載明憑票支付告訴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影本,請求有利之量刑參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併為審酌,惟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未收到被告所稱之郵政匯票五萬六千元,原審逕以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固欠周全,然被告犯後賠償之金額多寡,僅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詳為論敍審酌: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②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四千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③被告前無肇事逃逸紀錄,素行尚可;④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⑤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各情,並就其他一切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判斷,而足以表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綜核原判決審酌之其他各情狀,縱認被告尚未給付五萬六千元,亦難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即上述瑕疵,仍於判決量刑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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