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84年度執字第4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貳拾捌點參貳公克,袋重壹點貳參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偵字第10480號,被告甲○○之肅清煙毒條例等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處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毛重29.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28.32公克,袋重1.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9月9日檢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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