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胡玉仁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胡玉仁」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免受罰,而偽造他人署押卸責之動機可議,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仍主動繳交罰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之「胡玉仁」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