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道生 訴訟代理人 阮淑梅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麟 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莊凱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點參肆美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管轄權,原告於起訴後,兩造均當庭陳明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0頁),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一件及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書三件。原告已依約交付型號BasicKeybord-kb-2003(即KB-120E)kb-2003mm+6hotkey(KB-200E)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予被告驗收,金額共計美金(下同)000000.97元,嗣被告以具有瑕疵為由,經雙方協議折讓及賠償860
01.63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5930.3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自應依產品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又依兩造所簽訂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因被告之因素而未進入06XE鍵盤之量產,被告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用5萬元。再因被告因素,導致原告受有型號KB-120E庫存材料3032.41元、型號KB-200E庫存材料17737.37元及二型號共用之材料5534.71元,共計26304.49元之損失(原告原陳述損害額37076.34,嗣更正陳述損害為26304.49,但訴之聲明並未減縮。),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及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因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額184421.64元,被告主張抵銷。又06XE型號鍵盤與KB-120E、KB-200E兩種鍵盤均係相同設計,而原告交付之KB-120E、KB-200E兩種鍵盤既均有瑕疵,則原告未經改善,被告自無採購06XE型號鍵盤,以免生產瑕疵致生索賠之問題,要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之庫存成品及材料,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庫存材料,且符合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及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12條之約定等語,併為答辯聲: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署產品購買合約書(一件)及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三件)之事實。
㈡被告業經收受系爭貨品,價金共計131931.97元,經雙方於
民國99年1月27日協議折讓及賠償86001.63元,扣除後被告尚有系爭貨款(45930.34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併有兩造99年1月27日簽署之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
㈢兩造簽訂(型號06XE)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約定模具開發費用為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於9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因具有瑕疵,兩造於99年1月27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每支0.9元,是否包含被告所有損害額?被告得否再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賠償,而得主張抵銷?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㈡原告型號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5萬元,被告應否賠償原告?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庫存材料之損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部分:
經查:
⑴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被告業經收受系爭貨品,價金
合計131931.97元,嗣經雙方於99年1月27日協議折讓及賠償86001.63元,扣除後被告尚有系爭貨款(45930.34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信。⑵被告就系爭貨品因有客訴瑕疵,兩造即於99年1月27日會
議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每支賠償0.9元之事實,此有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且依證人 蔡秉樺 到庭證稱:會議記錄上所有人之簽名均為會後簽署。會議紀錄內容經兩造同意而紀錄簽署,會議結論均載明會議紀錄上,未有漏掉或無記載,會議紀錄是因為有被告接獲客訴,由客服部門要求召開會議的。本件被告參與會議者是副總所以有代表權,原告認識被告之副總,原告知道被告副總具有代表權,本次會議是針對客訴退貨這部分來計算怎麼處理,是以實際退貨數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16、317頁),足見依會議記錄,兩造既係就系爭貨品之瑕疵,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每支0.9元,準此,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合意由原告賠償被告每支0.9元,而被告並未有保留瑕疵之其他損害請求償,則該協議當具有和解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則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另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甚明。
⑶至於證人蔡秉樺另證稱:賠償金額是指運費的部分,不包
含其他的損害賠償部分云云。但查證人蔡秉樺係被告公司員工,具有利害關係,所為此不利於原告之證言,難期本於公正客觀陳述,且此之證言內容,核與會議記錄內容不符,是證人蔡秉樺此部分之證言,尚有未洽,不足採信。⑷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並就損害額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要乏依據,自不可取。是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尚餘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則原告原告依產品購買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5萬元部分:
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5
條第4項約明:「本約產品模具開發費用為USD$5萬元,以0000000PCS攤提,每月模具產能80000套。模具完成後,若屬甲方(按即被告)因素產品未進入量產即中止,甲方需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但若因乙方(按即原告)之原因造成產品終止,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3頁)。⑵本件原告依(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內容開發
06XE型號鍵盤之模具後(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被告未依約下訂單予原告生產06XE鍵盤,致使原告開發之06XE鍵盤模具未能進入量產,導致模具開發費用無法從被告所下(06XE鍵盤)訂單之生產中攤提,應可認定。
⑶被告辯稱:被告所以未委託原告生產06XE型號鍵盤,係因
原告所提供之鍵盤具有瑕疵,且為原告自行終止合約,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請求模具開發費用等語。惟查:
①06XE型號鍵盤與KB-120E、KB-200E兩種鍵盤各為不同產
品,被告要求原告製作06XE型號模具後,未請求原告生產製造並採購06XE型號之鍵盤,被告亦未否認。縱令KB-120E、KB-200E之鍵盤確有瑕疵屬實,亦無從逕認06XE型號鍵盤產品必有瑕疵。被告以原告所生產交付之KB-120E、KB-200E鍵盤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向原告採購06XE型號鍵盤,尚乏依據,要不足採。
②依兩造簽署之(06XE鍵盤)產品購買合約書中第10條約
定:「自雙方簽署時起生效,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一年。任一方未於契約期滿前或更新後再度期滿前30天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通知時,本契約自動每次延展為下一年度新約。」,而兩造契約關係(前一年為至98年5月8日止),在原告於9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時,該一年度之契約關係應係於99年5月8日到期。從而,原告於99年3月30日係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不再續約,顯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於期滿30日前通知。準此,上開契約於99年5月8日既已到期,不生繼續展延下一年度新契約至明。
③上開契約即係一年為期,雖未約明於完成模具多久時間
內應完成量產,除有合法展延,依其展延之期限外,究屬不得原約定之一年契約期限,至屬明顯。因之依兩造所簽訂之(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之約定:
「....模具完成後,若屬甲方(按即被告)因素產品未進入量產即中止,甲方需支付模具開發費用。....」,原告早已於97年既完成(06XE鍵盤)模具後,直至系爭契約於99年5月8日契約期限屆至時止,被告均未下單訂購06XE型號鍵盤,自屬被告之因素而未進入量產,甚屬明確,應可認定。
⑷被告辯稱:06XE型號鍵盤之內部基本設計與系爭貨品相同,則06XE型號鍵盤,自會有相同之瑕疵等語。
查:被告確未向原告下單訂購06XE型號鍵盤,是否確會造成與上開貨品相同之瑕疵,未據被告確實舉證以其說,且依(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8條第3、4項約明:「為因應WEEEROHSk之法令請乙方(即原告)免費提供第一批量產品各1pcs予甲方(即被告)測試驗證及WEEE&ROHS(見本院卷第14頁)」、「為了避免未來品質問題,請乙方免費提供第一批量產品共1pcs給甲方OPM作為GOL
DENSAMPLE備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在量產之前,被告得取得06XE型號鍵盤產品驗證,倘確有瑕疵,被告應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徒憑推測逕認06XE型號鍵盤,確具有瑕疵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⑸從而,原告依(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5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用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請求庫存材料之損害部分:
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1條規定:「自雙方簽
署時起生效,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一年,任一方未於契約期滿前或更新後再度期滿前30天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通知時,本契約自動每次延展為下一年度新約。」,準此,產品購買合約書本即係訂立一年期限,如兩造有未同意繼續延展一年契約期限時(經通知對方),則產品購買合約於期限屆至時即歸於消滅。而原告於9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真意即係不同意展延下一年度契約期限(契約期限為99年5月8日止),是產品購買合約即應於期限屆時即99年5月8日止即歸於消滅至明。
⑵再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規定:「倘因可歸責於甲方
(按即指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時,乙方(按即指原告)因甲方訂單(PO)所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及因甲方提供之預估量而採之零件或備料於PurchaseLead-time範圍內,經乙方依商業慣例努力後仍無法選回其供應商者,甲方應負責依乙方之成本價買回;逾本條前段範圍者乙方自負其責。(註:本條項甲方責任以專用料為限)(專用料範圍依業界慣例,有爭議時雙方協調之)。」。準此,所謂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指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時,要係指產品購買合約在有效期限屆至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終止之狀態,並不包含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之情。縱令於產品購買合約於期限屆至時,原告確因被告提供採購預估量,而有採購庫存備料之損害屬實,要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究非得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⑶本院迭經闡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損害之請求權依
據(見本院卷第336頁反面),惟原告仍僅聲明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之約定(原告另依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詳後述。)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之損害,如上所述,自有未洽。
⑷原告另聲明依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共三件)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庫存材料之損害等語。
經查:
依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共三件)第12條約定:「合約一經簽訂,任何一方如無合約或法律之理由,而違反或未依本合約規範之義務時,他方得採取以下措施:⑴中止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⑵請求賠償。⑶以上二項同時主張。」、「申方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時,得按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甲方所受實際損害。」、「乙方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時,得按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乙方所受之實際損害。」。而原告庫存材料,均係依兩造簽署之產品購買合約書之約定而為生產備料,顯示KB-120E、KB-200E貨品備料,均與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三件)無涉。是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三件)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備料之損失,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產品委託開發製
造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之損害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模具開發費用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此有卷附郵局查覆資料在卷可稽)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30.34元部分,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