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敏党 告訴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黃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榮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復興南路至與菜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超速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敏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菜園路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右手指撕裂傷、左側犬齒尖隙蜂窩性組織炎及第六到第七節頸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被告於101年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復興南路至與菜園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陳敏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右手指撕裂傷、左側犬齒尖隙蜂窩性組織炎及第六到第七節頸椎狹窄等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結證陳明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
(二)再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進入菜園路時,突遇對向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貿然左轉,因而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2車均倒地,被告起身後將其重型機車原地扶起後直立停放,並無移動,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後之位置係在被告之車道上近分向限制線處,且散落之物品亦大致分布在同一處,堪信當時並非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應係告訴人貿然左轉偏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被告一來對告訴人無預警之侵入車道行為,本無預見之可能,且事出突然,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空間供其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等無從緊急應變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危害,實難期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告訴人雖於本署訊問時供稱:渠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渠對向迎面而來,立刻往左方閃避,因渠當時之右手邊有其他車輛無法往右偏云云,然被告當時並無侵入告訴人之車道,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何須閃避被告之車輛?況被告之車輛當時位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衡諸常情,如欲閃避被告應往反方向才不至於遭撞擊,且正面互相撞擊之力道勢必大於遭同向撞擊之力道,乃告訴人卻往其左前方閃避,實與常情有違,故疏難採信告訴人之供詞。又告訴人雖執前詞認被告超速行駛,然被告縱有超速,亦非必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並無從認定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偏侵入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考,是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未認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尚難僅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即遽謂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被告騎乘機車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自得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其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依當時之情形,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裕時間做出適當之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尚不得僅憑2車擦撞之事實,遽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認為被告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兩造機車物品散落處在雙黃線附近,現場血跡係以點狀散布於雙黃線上,而該路口係一Y字型路口,被告騎乘機車由沿海路往菜園路駛來,聲請人則由菜園路往沿海路駛去,聲請人與被告撞擊處係在雙黃線上,又因被告車速較快,是聲請人車遭被告撞倒,始呈現聲請人機車在被告車道內之現象。本件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見減速,進入車道亦未靠右行駛,始造成本件車禍;且被告因未減速,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聲請人係在等停紅燈,待綠燈亮時始再行起步,而被告騎乘時,適遇紅燈轉綠燈,即立刻穿越交叉路口,因而兩車於分向限制線處相撞,依此以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難認無過失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原檢察官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酌散落之物品均大致分布在同一處等情,認事發當時並非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而係聲請人貿然左轉偏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對聲請人無預警之侵入車道行為,本無預見之可能,且事出突然,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空間供其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實難期被告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聲請人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偏侵入對向聲請人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被告則係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及依據,經核該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之再議理由,或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情況不符,或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均難採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前開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見減速,進入車道時亦未靠右行駛,故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難認無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分格畫面之照片編號14顯示,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101年2月25日上午
9時25分10秒時,出現在畫面左方,而被告機車上乘客之背影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雙方行駛方向為對向行向,但聲請人之機車車頭已經有左偏之現象;照片編號15顯示,時間仍係同日上午9時25分10秒,被告機車上乘客之背面出現於畫面左方,雖然聲請人之機車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全部顯現,惟仍可由畫面中聲請人機車之車輪判斷,聲請人之機車已大幅左偏;照片編號16顯示,時間亦是在同日上午9時25分10秒,聲請人機車左偏幅度更大,致聲請人機車行向與被告機車行向已呈現垂直之狀態;照片編號17顯示,同日上午9時25分11秒,雙方車輛以垂直之角度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及聲請人機車右側車身,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卷第1904號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之機車在短短1秒內,由原本與被告對向之行向,偏轉為與被告垂直之行向,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之機車突然左轉偏入被告之車道所致,且因事出突然,客觀上被告當無迴避之可能,亦即,縱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有減速,或進入車道時有靠右行駛,亦無從避免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聲請人徒憑己意,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或係其未減速所致,而指責原處分不當,顯屬無稽。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重覆再予爭執,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三)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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