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怡君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向 李崇豪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取得其甫於當日與李崇豪一同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某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並於99年7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景平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推由某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意楓 向其佯稱:先前電視購物交易重複刷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張意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意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李崇豪於99年9月29日、100年8月24日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林怡君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崇豪前開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李崇豪於100年3月
17日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且未命其具結,是其該次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聯繫,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人,且自承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矢口否認該帳戶係其向證人李崇豪蒐集而來,辯稱:當時是李崇豪要賣帳戶,要伊幫忙把存摺交給對方,會持續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聯繫,是因為伊當時也想賣帳戶所以自己也會打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與證人李崇豪於9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一同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所申辦,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99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均有所聯繫,被告並於99年7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景平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代價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推由某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意楓向其佯稱:先前電視購物交易重複刷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9、66頁),申辦系爭帳戶經過並經證人李崇豪、證人李崇豪之母 涂淑惠 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4-115、118-119頁、偵卷二第78頁、院卷第54-5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張意楓亦就其遭詐欺之過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2
2頁),此等經過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基本資料、被害人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交易紀錄、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警方所彙整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密集程度一覽表、申辦系爭帳戶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之開戶、發卡等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25、27-29、55-57、61-62、67-75、77-78、94之2頁)。又觀諸前揭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係旋即遭提領一空,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均堪認定。
㈡而就系爭帳戶為何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部分,查證人李崇
豪於審理中證稱: 伊有 在99年7月9日申辦系爭帳戶,當時是7月8日晚間從嘉義搭車,凌晨抵達臺北,是被告表示要還 伊錢伊 才來臺北申辦帳戶,借被告的錢是99年6月中旬用現金在嘉義的麥當勞及家樂福分次交給被告,總共是5萬元,原因是當時伊有在追被告,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被告說如果借她錢就是男女朋友,伊因為找不到工作才跟被告要這筆錢,這筆錢是伊當兵存下來的,伊當時還有一個郵局的帳戶,但因為不想讓母親知道伊借別人錢所以才另外開戶,被告說這樣比較容易還,後來這些帳戶資料就放在被告身上,當時也有另外去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戶,當時被告是說要幫伊儲蓄、投資等用途,99年7月9日下午2點到3點的時候,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要賣存摺的事,但不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賣,開戶的時候有提供給渣打銀行一份租賃契約,也是被告提供給伊的,上面寫的中和景安路住址被告說是她朋友在住的等語(院卷第53-55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無論借予被告金錢之金額、方式、地點、為何申辦系爭帳戶卻不以本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還款之理由、系爭帳戶申辦完成後始終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曾於99年7月9日下午於電話中提及要出售帳戶各情,前後均屬一致(偵卷一第114-
115、118頁、偵卷二第78-79頁),是其所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證人李崇豪關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及係分次提領款項部分,經核亦與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相符(偵卷一第127頁);甚至前開申辦系爭帳戶時所提供與銀行之租賃契約,其上房屋所有權人「 陳文惠 」中「陳」字之「阜」字旁、所在縣市「中和」中「和」字之「禾」字旁、租賃期間及月租金中阿拉伯數字「7」等特定筆畫、數字之寫法,經核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中阿拉伯數字「7」、「租」字之「禾」字旁、阻字之「阜」字旁等寫法均屬一致(偵卷一第68、125頁),此若再一併參酌證人李崇豪之住所係在嘉義縣,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雙方認識3年多之期間證人李崇豪似乎並未到過台北地區等語(院卷第67頁),本難認證人李崇豪有何既身處不熟悉之台北地區,仍能自行虛捏真實度可達銀行行員未能察覺有異之租賃契約住址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李崇豪證稱該租賃契約及內容均為被告所提供乙節,顯非無據。依此,應認證人李崇豪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係以蒐集他人帳戶加以出售獲利之手段,遂行其幫助詐欺之犯行一事,自已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販賣系爭帳戶所收取之5000
元是伊收下的,因為李崇豪當時欠伊5000多元,又李崇豪根本沒有資力借伊錢,他當兵薪水每月最多幾千元不可能存到
5萬元,申辦帳戶時的租賃契約地址則是李崇豪在路上亂看的云云。惟查,關於前開租賃契約部分,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李崇豪所述及卷附之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被告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先係供稱:
當時伊陪李崇豪一起去辦帳戶,他說想到臺北找工作,要跟當舖借錢,他看到報紙說要賣帳戶,就給伊紙袋,說裡面是存款簿要交給他報紙上看到的朋友,對方後來打電話給伊,伊就把裝有存摺、印章的牛皮紙袋給他,伊還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對方沒有給伊錢;到了7月底李崇豪跟伊說對方都沒有給他錢,伊才要他去報警,伊也是7月底才知道李崇豪是要賣帳戶,辦帳戶的時候李崇豪沒有說為什麼要辦帳戶,辦完後伊載他去旅館,他就拿一個紙袋給伊要伊交給報紙上的朋友,但沒有說袋子裡面是什麼等語(偵卷一第
117、119頁);嗣於100年3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道為何李崇豪要去申辦該帳戶,也沒有拿帳戶的資料,是他給伊一個封起來的紙袋,伊也沒看裡面是什麼,後來除了紙袋之外沒有交其他的東西給對方,當時伊有欠李崇豪錢,大約3、4千,伊要找房子,伊99年7月9日當天也沒有與他一起住在旅館裡等語(偵卷二第39-40頁);後於100年
6月24、29日警詢中又供稱:伊只有陪李崇豪去辦帳戶,沒有收受過他的帳戶資料,伊是建議他到臺北應徵,所以才陪他去辦帳戶,伊與李崇豪間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印象曾向李崇豪借過3、4千元,伊不知道李崇豪給伊的紙袋裡裝什麼東西,99年7月9日凌晨5點到8點伊有陪李崇豪去旅館住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印象,可能是李崇豪用伊手機打的,是李崇豪介紹,伊才跟他聯絡,並沒有在與該人的對話中提過買賣帳戶的事情,當天伊與李崇豪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偵卷二第49-50、52-55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無論對於「是否最初即知證人李崇豪所交付紙袋中為何物」、「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目的為何」、「有無給該他人帳戶以外之資料」、「當時是否曾與李崇豪有借貸關係」、「曾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於電話中提及買賣帳戶之事」、「有無與李崇豪一同於旅館中住宿」等等事項,前後所述均全然南轅北轍,且無論證人李崇豪之資力如何,其關於借予被告款項之部分並經提出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27頁),此復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指出有何不足佐證其證詞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已不足採信甚明。
㈣末被告雖於審理中另以:因為先前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所以
說謊,事後請教律師才決定要誠實以答云云置辯。惟衡諸常情,若自認所為並未涉及違法情事,自始照實供述即可,絕無捨此不為反虛捏眾多先後矛盾說詞之必要;況被告於100年3月5日偵查中即已自行委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偵卷二第43頁),然其在此之後100年3月17日、
100年6月24、29日之歷次供述中,仍然持續虛捏前後矛盾之不實謊言,已如前述。是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所稱之動機、申辦帳戶過程、因而取得之確切金額等情,顯然仍難信為真;反之,若參諸前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彙整表(偵卷一第55-57、61-62頁),可知被告於尚未與證人李崇豪會面之99年7月8日起,直至同月12日止,均持續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形,益徵證人李崇豪證稱被告為本件將系爭帳戶販售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要行為人乙節,確與事實相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自證人李崇豪處蒐集而來之系爭帳戶資料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收取僅應認屬於個別帳戶對價之不詳代價外,尚有參與何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因收受個別帳戶對價以外之勞力代價而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蒐集而來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審理中雖知坦承部分犯行,然前後供詞均有甚大歧異,且迄今仍試圖將主要罪責推予證人李崇豪承擔,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本件被害人存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金額非少,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尚屬其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於審理中尚知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慮及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部分依雙方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加以履行,有本院調解紀錄(院卷第35-40頁)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慮及被告迄今之犯後態度,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完整補償被害人本件所受之實際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
2項第3、4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編號│應履行事項│依據│├──┼───────────────────┼────────┤│1│㈠應分五期給付肆萬伍仟元予張意楓,給付│刑法第74條第2項│││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至五月間,每│第3款│││月五日前給付壹萬元整,另於一○一年六││││月五日前給付伍仟元整,以上款項均匯入││││張意楓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31││││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此外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另││││行給付張意楓肆萬伍仟元整。││├──┼───────────────────┼────────┤│2│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支付公庫│刑法第74條第2項│││貳萬元整。│第4款│└──┴───────────────────┴────────┘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