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松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松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詐欺未遂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處有期徒刑九月│處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2、25日,│97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98年2月3日下午4時20│98年2月10日下午2點50│98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98年1月8、9、14日,││分許│分許│分│││98年2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9年9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2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詐欺未遂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1項│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處有期徒刑五月│處有期徒刑六月│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98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98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98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9年9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2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同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罪名│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詐欺未遂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6日某時許│98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98年2月16日上午11時10│98年2月18日下午3時13│98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分│分││├────┼───────────┼───────────┼───────────┼───────────┼───────────┤│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9年9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2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同上│└────┴───────────────────────────────────────────────────────────┘┌────────────────────────────────────────────────────────────────┐│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罪名│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詐欺未遂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211條│││││1項│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處有期徒刑五月│處有期徒刑九月│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0│98年2月19日上午9時│98年2月20日上午9時至│98年2月間某日│98年2月27日某時許│││分││11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9年9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2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同上│└────┴───────────────────────────────────────────────────────────┘┌────────────────────────────────────────────────────────────────┐│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詐欺未遂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1項│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處有期徒刑五月│處有期徒刑五月│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4日下午1時35│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98年3月20日下午3時13分│98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98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分│├────┼───────────┼───────────┼───────────┼───────────┼───────────┤│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9年9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2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同上│└────┴───────────────────────────────────────────────────────────┘┌────────────────────────────────────────────────────────────────┐│附表:│├────┬───────────┬───────────┬───────────┬───────────┬───────────┤│編號│二六│二七│二八│││├────┼───────────┼───────────┼───────────┼───────────┼───────────┤│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98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98年2月10、11、12、16│││││月30日│分│、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43││99年度偵字第27493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同左│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實├──┼───────────┼───────────┼───────────┼───────────┼───────────┤│審│判決│99年9月9日│同左│100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上││││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同左│同上││││決├──┼───────────┼───────────┼───────────┼───────────┼───────────┤││確定│99年12月9日│同左│100年4月25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