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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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真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真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李素真自民國88年4月間起,擔任加鑽有限公司(下稱加鑽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明知加鑽公司於該期間並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共74紙,異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187,811元,稅額共計1,409,389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李素真亦知於同一時期加鑽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4紙,銷售額計45,359,565元,稅額共計2,267,981元,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83紙,銷售額合計45,356,708元,稅額共計2,267,838元,使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得以逃漏營業稅總計2,267,8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知加鑽公司有異常交易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加鑽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犯他罪者,應論以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⒊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自不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李素真為加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填載不實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規定,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公司
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遭受損失,且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最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期間、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
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經宣告之刑度,亦為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逃匿無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發布通緝,並於100年10月26日緝獲到案,惟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以啟自新。但被告以虛開會計憑證供他人犯罪,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萬迅科技有限公司│40│8,382,125│419,105│├──┼──────────┼──────┼─────┼─────┤│2│薪鎂科技有限公司│30│9,805,686│490,284│├──┼──────────┼──────┼─────┼─────┤│3│產鑫企業有限公司│4│10,000,000│500,000│├──┴──────────┼──────┼─────┼─────┤│合計│74│28,187,811│1,409,389│└─────────────┴──────┴─────┴─────┘附表二:
┌──┬────────┬───────────────┬───────────────┐│編號││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薪鎂科技有限公司│3│1,470,000│73,500│3│1,470,000│73,500│├──┼────────┼──┼──────┼─────┼──┼──────┼─────┤│2│萬迅科技有限公司│4│5,556,500│277,825│4│5,556,500│277,825│├──┼────────┼──┼──────┼─────┼──┼──────┼─────┤│3│順雷企業有限公司│12│3,502,877│175,144│11│3,500,020│175,001│├──┼────────┼──┼──────┼─────┼──┼──────┼─────┤│4│醫良有限公司│1│202,640│10,132│1│202,640│10,132│├──┼────────┼──┼──────┼─────┼──┼──────┼─────┤│5│蘊茂企業有限公司│1│611,120│30,556│1│611,120│30,556│├──┼────────┼──┼──────┼─────┼──┼──────┼─────┤│6│元傳國際股份有限│5│2,133,300│106,665│5│2,133,300│106,665│││公司│││││││├──┼────────┼──┼──────┼─────┼──┼──────┼─────┤│7│眾陽機械工業有限│4│500,000│25,000│4│500,000│25,000│││公司│││││││├──┼────────┼──┼──────┼─────┼──┼──────┼─────┤│8│明揚電子工業股份│6│2,265,000│113,250│6│2,265,000│113,250│││有限公司│││││││├──┼────────┼──┼──────┼─────┼──┼──────┼─────┤│9│宣揚科技有限公司│25│16,172,510│808,628│25│16,172,510│808,628│├──┼────────┼──┼──────┼─────┼──┼──────┼─────┤│10│視品股份有限公司│13│6,696,750│334,838│13│6,696,750│334,838│├──┼────────┼──┼──────┼─────┼──┼──────┼─────┤│11│天晶聯合企業有限│1│800,000│40,000│1│800,000│40,000│││公司│││││││├──┼────────┼──┼──────┼─────┼──┼──────┼─────┤│12│安克揚資訊企業有│9│5,448,868│272,443│9│5,448,868│272,443│││限公司│││││││├──┴────────┼──┼──────┼─────┼──┼──────┼─────┤│合計│84│45,359,565│2,267,981│83│45,356,708│2,267,838│└───────────┴──┴──────┴─────┴──┴──────┴─────┘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