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以參百元」應補充為「以銀元參百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另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為累犯,前已多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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