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現有及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至目前為止向聲請人共借款92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7月11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及發票日分別為①98年12月15日②98年12月20日③99年2月20日④99年2月15日、票號分別為①0000000②0000000③0000000④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①6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60,000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聲請人於99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支票亦屆期而未兌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尚欠本金92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四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以及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番子││797-3│田│2650│全部││││││寮│││││││└──┴───┴────┴──┴───┴─────┴─┴──────┴───────┴──────┘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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