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訴人 陳海 上訴人 陳宗漢 上訴人 陳金茂 上訴人 陳金枋 上訴人 陳火林 上訴人 陳好 上訴人 陳登 上訴人 陳政昇 前列陳海、陳宗漢、陳金茂、陳金枋、陳火林、陳好、陳登、陳政昇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前列陳海、陳宗漢、陳金茂、陳金枋、陳火林、陳好、陳登、陳政昇共同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定賀 被上訴人 陳古 被上訴人 陳俊利 (即 陳蟯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銘偉 (即陳蟯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春 被上訴人 陳銘誌 被上訴人 陳泳堅 (即 陳東森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新平 被上訴人 陳仁和 被上訴人 陳坤朝 被上訴人 陳加健 被上訴人 陳加益 被上訴人 陳麗惠 被上訴人陳文卿前列陳定賀、陳古、陳春、陳銘誌、陳泳堅(即陳東森之承當訴訟人)、陳仁和、陳坤朝、陳加健、陳麗惠共同訴訟代理人何志揚律師前列陳定賀、陳古、陳春、陳銘誌、陳泳堅(即陳東森之承當訴訟人)、陳仁和、陳坤朝、陳加健、陳麗惠共同複代理人 賴麗卿 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海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卿代本件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等人,均已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聲請人陳文卿,並均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而聲請人陳文卿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爰具狀聲請貴院依職權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卿代本件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等人,均已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卿,並均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卿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卿代本件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承當訴訟等情,亦有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等人,既均已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卿,則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之利害關係乃漸淡薄,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