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司明忠
林瑞碧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余玉蘭 與 松秋華 之子法定代理人余玉蘭
松秋華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峑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無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並提出釋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等)。
㈡如雙方無上開親屬關係,應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㈢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㈣記載被收養人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㈤收養人司明忠及林瑞碧健康檢查證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