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賴琮穎
林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江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琮穎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珠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
告賴琮穎供擔保後、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林金珠供擔保後,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琮穎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付原告林金珠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與原告賴琮穎本係夫妻(業於1
00年5月10日離婚),原告林金珠則係原告賴琮穎之母。被
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因故與原告賴琮穎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賴琮穎身體
之犯意,以手揮擊、抓打原告賴琮穎之頸部、手臂,原告賴
琮穎因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林
金珠見狀上前察看,亦遭被告出手傷害,原告林金珠因而受
有左上肢擦挫傷。案經原告二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遭判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
15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刑事判決只依驗傷單及原告親人之
證詞而判決被告有罪,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且被告自身亦受傷不輕。又錄影光碟是事後才拍的,原告
所言不實。當初係因原告賴琮穎搶走被告之手機,又拉住被
告之手,被告始與原告賴琮穎發生拉扯情事,但原告林金珠
何時出來,被告完全不知,亦完全未碰到原告林金珠,另原
告二人所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主張,業據其二人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3743號
及101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偵查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錄影畫面等為證,核
屬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二人之情事。但查,被告並不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賴琮穎發生拉扯之事實,
且證人 賴慶章 (為原告賴琮穎之父、原告林金珠之夫
)於10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伊有於101
年6月10日下午6時左右,在軍和街463號前,看到訴
外人 鄒素真 與被告江恩婕,出手打原告賴琮穎、林金
珠,誰先動手,伊不知道,伊只有看到被告賴琮穎與
林金珠被打一直後退,退到465號等語。另證人鄒素
真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兩造確有在馬路中間發生衝突。再者,依101年度交
查字第188號卷附照片觀之,被告右手握持手機,雙
手高舉,呈由上往下擊打、拉扯之姿態,而原告林金
珠當時站立於原告賴琮穎左側,並以左手橫亙於原告
賴琮穎與被告之間,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卷。復參以原告二人於同日18時許到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原告賴
琮穎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該受
傷部位與101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第26、27頁所示照
片相比對,核與被告高舉之左手落下之方向相符。另
原告林金珠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核與前述原
告林金珠將左手橫亙於原告賴琮穎與被告間之狀態相
符,足證原告二人所主張遭被告打傷、抓傷一情,應
屬實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7
號刑事卷證,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
有罪,二罪各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是被告所辯:只有拉址而未傷及原告二人云云,
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二人之行
為,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二
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賴琮穎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賴琮穎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賴琮穎之身體及
精神,自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本院斟
酌兩造所分別陳報及刑事卷之記載:原告賴琮穎
為66年次出生,高工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
員,月薪約25,0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69
年次出生,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在私人企
業工作,年所得約27萬餘元,無其他財產。再參
酌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參
諸上述兩造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加害原告賴琮
穎之手段、時間長短、原告賴琮穎所受之左頸部
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賴琮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5萬元,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並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相當,不予
准許。
⑵、原告林金珠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金珠之身
體,致原告林金珠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林金珠之身體及精神,自
受痛苦,原告林金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本院斟酌
兩造所分別陳報及刑事卷之記載:原告林金珠為
40年次出生,國小畢業,有自有不動產,目前在
家帶小孩。被告則為69年次出生,高職畢業,目
前待業中,原在私人企業工作,年所得約27萬餘
元,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兩造
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參諸上述兩造發生衝突之過
程、被告加害原告林金珠之手段、時間長短、原
告林金珠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肢擦挫傷之程度及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珠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2
萬元為適當,並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
非相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
償5萬元、15萬元暨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琮穎1萬元、
應給付原告林金珠2萬元,及均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尚屬過高,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免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