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洪婉楨
訴訟代理人 洪東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708元(含減縮
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63,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
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416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南
路交岔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又超速行駛,與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
忠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事故,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以154,416元估修(包含工
資43,531元、零件110,88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
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查原告承保之車輛第一次遭被告機車撞擊位置在左前門處
,因為雙方車輛並沒有立即停止,因此被告之機車再與系爭
汽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葉發生碰撞。另訴外人 蔡忠霖 於警方處
理事故現場程序結束後,因已屆凌晨時分,並無可提供放置
系爭汽車保管處所之汽車維修商,且系爭汽車尚可行駛,為
免系爭汽車再受其他損害,故由蔡忠霖自行駕駛系爭汽車返
家後,於隔日始交由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處理相關維修事
宜,就被告爭執系爭汽車左後輪胎非本次事故所致損害乙事
,經原告重行檢視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輪胎照片上方鋁圈部
分明顯有虧損,左後輪胎係因受外力撞擊致鋁圈缺損外,並
連帶致該鋁圈受損位置上方之輪胎部位受有裂痕而剝落,因
有行車安全之考量,故由維修廠予以更換輪胎,鋁圈部分沒
有更換,只是因為有擦痕,所以以維修方式處理,花費4,00
0元。系爭汽車左 前葉 (指前輪胎上方的零件部分,此部分
請求捨棄)磨損,受損高度色漆同左前門,且左前、後門戶
定飾條(指車門最下方位置的橫條)變形磨損,左後葉(指
後輪胎上方的零件部分)變形與左後門高度相同,與左後輪
受損垂直,受損態樣與左後門符合,另估價單第13項本來就
沒有給付,所以不在請求的金額範圍內。本件後來沒有送鑑
定,只有做一張初步分析的判斷,本件因被告為趕號誌,涉
及超速,應該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於101年2月8日半夜11點左右,自臺北市○○
○路往東即台北市政府方向行至敦化南路交叉路口,系爭汽
車從敦化南路往北走慢車道要過路口與其相撞,敦化南路有
三個分隔島,肇事地點是最後一個分隔島,其已經走到剩下
一個車道的路程,就通過該路口,其已經過了兩個安全島,
已走9成以上的路,其騎到安全島前面黃燈變紅燈。其的機
車前頭與系爭汽車的左後門相撞,只有撞到系爭汽車的後門
,車頭撞上之後,有往左轉,在現場有向處理的警員承認車
頭與系爭汽車左前側門或後門撞擊,其是急煞車,車頭有轉
向,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車身有擦傷因為其還有載一位
乘客,該乘客的身體夾在車與車的中間,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很多是沒有必要更換,有的根本沒有撞到。原告估價單左後
門的部分跟車禍有關,左前車門的部分跟本件車禍無關,系
爭汽車之輪胎及鋁圈的損害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損害,系爭
汽車的所有人是租車公司,損害可能是在車禍前租給別人造
成,除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維修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都
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售後維護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隊102年10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台北市○○○
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敦化南路南北雙向均分別有安全島
分隔快慢車道,快車道及慢車道均有兩線車道(即南北雙向
合計共8線車道),此有衛星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由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至敦化南路北向快慢車
道分隔島時,忠孝東路之號誌已由黃燈變為紅燈,因當時敦
化南路慢車道之車輛尚未起駛,其認為可以通過故仍繼續前
行,以致與敦化南路北向慢車道靠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承保
車輛發生碰撞,因其為急煞車,故機車車頭撞擊對方車輛左
前側車門或後車門後,車頭轉左(即向北),以致機車車身
右側又與對方車輛左側發生碰撞等語,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前
明知其車行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應遵守燈光號誌停
止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恣意加速通
行,導致需急煞車仍與對方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處均發生撞擊
,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承
保車輛之左後車輪鋁圈及輪胎,亦因本件車禍而有擦痕及裂
痕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警員於現場所拍攝兩造車輛碰
撞後靜止之照片所示,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後輪胎及鋁圈,並
無明顯擦痕及裂痕之情形,且原告自承事故後系爭汽車由訴
外人蔡忠霖駛逕自駛離現場返家,後因行車安全考量才更換
輪胎及維修鋁圈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車輛左後側
之車輪鋁圈及輪胎,亦係因被告本次之過失而發生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原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63,995元
,其中工資43,531元、零件120,464元,工資部分應扣除原
告捨棄之左前葉烤漆4,410元、左前葉附件拆裝1,418元,暨
如前所述不得請求之左後鋁圈拆裝284元等後,計為37,419
元,零件部分應扣除原告捨棄之左前葉貼紙1,651元及左前
葉MARK2,100元,再扣除不得請求之左後鋁圈4,000元、左後
輪胎24,166元等後,計為88,547元,則可扣除折舊僅零件
部分之88,547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
爭汽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101年2月9日時,約使用10個月,其折舊金額為
27,2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61,319元,加
計工資37,419元,合計為98,7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88,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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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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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個月│27,228元│88,547×0.369×10/12│
│││=27,228│
├───┼──────────┼───────────┤
│││殘價:61,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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