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朱宏興 相對人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宏興、陳美絨(下稱相對人2人)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066萬6,2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尚積欠本金1,066萬6,29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債權人無訛。又相對人朱宏興另積欠訴外人 陳方 鄒菊 224萬2,646元,有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相對人朱宏興之債權人非僅有聲請人,亦可認定。㈡而相對人朱宏興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00元,另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60萬265元,相對人陳美絨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有相對人2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4至35、43頁)。另查相對人朱宏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157元,相對人陳美絨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9萬8,93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14萬7,141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015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88、93頁),足見相對人2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甚多,故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2人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㈢惟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件約為5萬元,而相
對人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依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388元,並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各約為34萬7,31
2元(計算式:1萬2,388元×24個月+5萬元=34萬7,31
2元),則相對人朱宏興之資產61萬422元(計算式:60萬
265元+1萬157元=61萬422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4萬7,312元後,尚有26萬3,110元(計算式:61萬422元-34萬7,312=26萬3,110元),另相對人陳美絨之資產54萬7,088元(計算式:39萬8,932元+14萬7,141元+1,015元=54萬7,088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4萬7,312元後,尚有19萬9,776元(計算式:54萬7,088元-34萬7,312=19萬9,776元),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即高達1,066萬6,291元(此僅指債權本金總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倘進行破產程序,扣除破產程序中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相對人2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相對人2人合計僅有46萬2,886元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計算式:26萬3,110元+19萬9,776元=46萬2,
886元),如僅計算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就本金而言所可能受償之比例僅約為4.3%,而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則本件破產債權人獲償比例及債務人免責比例實屬懸殊,又倘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而相對人朱宏興另有土地等財產,亦應經變價始得分配予債權人,此勢必會再衍生破產財團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則破產債權之受償比例將更低,有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相對人2人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從而,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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