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上訴人 李志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志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㈥㈦部分, 周竹祥 以電話聯絡上訴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即告知綽號「 阿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阿木」出面與周竹祥交易。上訴人既無販入或賣出毒品,顯無販賣之意圖,至多僅是轉讓而已。原判決論以販賣罪刑,係屬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㈤㈦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應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卻又認上訴人不符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相矛盾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4、6部分,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並宣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5、7部分,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6月、7年10月,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周竹祥於偵、
審中之證述,於其理由二、㈨內敘述:周竹祥與上訴人間既均屬有償交易,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應無涉險單獨或與綽號「阿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短期內數次與周竹祥反覆從事毒品交易之動機及必要,況上訴人於警詢中即供稱其係為便於向上游購買毒品或沒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先行向上游賒帳,事後再付錢,以及上游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幫忙介紹藥腳等語,益見上訴人確能藉此汲取個人利益,是其於毒品交易中均有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出於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亦堪認定等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綽號「阿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㈤㈦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㈤內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分別說明: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只是幫周
靜賢拿毒品,是原價原重量,並無獲利,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及營利意圖。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辯稱 周靜賢
與其朋友「阿木」或「 阿章 」交易毒品,並非與其交易,是上訴人並未坦承販賣毒品予周靜賢一事。
⒊事實欄一、㈤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辯稱周靜賢係
向其朋友購買毒品,且上訴人並無任何酬庸,然周靜賢係直接向上訴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價金及毒品收受亦僅存在上訴人或其外籍女友間,可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皆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否認有營利意圖。
⒋事實欄一、㈦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幫朋友聯
繫「阿木」購買毒品,惟均辯稱沒有賺錢,係原重量原價錢交付,而否認販賣毒品,顯未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等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內,所記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之旨,並非認定上訴人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5月6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