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63、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6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0號

  被   告 王維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狗狗派單」、「艾比」、「 秦韜 」、「金鑫投顧」等帳號,向 林欣怡 佯稱可投資獲利,誘使林欣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又向林欣怡謊稱因操作錯誤要再匯款等語,林欣怡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 江佳威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江佳威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旋即於同日13時44分轉帳6萬元(含連同本案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祺之供述

供稱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辦理貸款之業務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空言狡卸,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前,其自身已犯多件詐欺案件,且多是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是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預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之指訴

告訴人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林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4

另案被告江佳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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