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清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清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温清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另案為警約詢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諒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被告温清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清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於100年12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温清堯因另涉他案為警約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清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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