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738號)
一、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8月4日止累計193,604元正未給付,其中91,096元為消費款;98,90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2年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8月4日止累計183,854元正未給付,其中95,267元為本金;87,360元為利息;1,22
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