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浩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李○○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所用之物,而扣案電腦主機1部,則係被告所有供儲存其他竊錄影像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前開物品分屬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業經被告表示予以刪除(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且前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部均經宣告沒收,縱使前開電磁紀錄檔案有回復可能,亦當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林文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浩知悉女性衣著裙子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李○○(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置於李○○裙子下方之方式,竊錄李○○裙子內側之身體隱私部分。嗣經李○○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林文浩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⑷採證照片18張。
⑸扣案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與扣案電腦亦均為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