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符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符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詳後述)已查獲,並均由被害人 高江龍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且被害人多次明確表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0頁),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於犯罪所得均由被害人領回之情況下(詳後述),本院斟酌前揭客觀情狀,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2把,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14號被告黃符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所駕自小客車沒油,遂徒手竊取高江龍放置在上址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方置物箱內的鑰匙,再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高江龍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扣得上揭機車1部、鑰匙2把(已發還高江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江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