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44號聲請人即原告 程顯正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陳依君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程喜妹
程喜勝 程家瀅 (原名 程芸芸 ) 程子新 (原名 程謨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程顯公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程喜妹、程喜勝、程家瀅、程子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實際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 程紹洛 所有,程紹洛於96年間死亡後,原告發覺系爭房地已於民國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程紹洛於96年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現金,可認被告並未支付程紹洛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公同共有債權,因其他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程紹洛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程喜妹、程喜勝、程家瀅、程子新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屬程紹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相對人均為程紹洛之繼承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程喜妹、程喜勝均以渠等父親於生前已分配好家產予各子女,不願配合原告提告,原告提告並無理由等詞,拒絕同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表示意見。然程喜妹、程喜勝所述之上開事由,係屬其個人擔任本案訴訟事件原告之意願及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之問題,尚難認其會因該追加結果而與其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其他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事由,是程喜妹、程喜勝以此置辯,尚無可採,自難執此逕認渠等之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復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程喜妹、程喜勝、程家瀅、程子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