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輛取回(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於偵查卷可憑),且被告對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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