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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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62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在臺北市○○○路雙連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簽約時乙○○僅同意將上開房屋借予甲○○裝潢使用,未同意甲○○搬入居住,然甲○○向乙○○取得該屋錀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3月1日即逕行遷入,據為己有,且未依約支付價金,乙○○為保障權益,復於92年3月12日,與甲○○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亦簽發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票號為CY0000
000、CY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13日、同年4月5日、面額為5萬元、3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乙○○,並承諾尾款155萬元於辦妥貸款後支付,詎甲○○兌現上開5萬元支票後,拒不付其餘價款,乙○○乃於93年7月22日解除買賣契約,並與甲○○簽訂「甲○○應於93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搬離」之同意書。惟甲○○屆期仍不搬遷,繼續佔據該屋供己使用,且交代該屋之大樓管理員 李正邦 不得讓乙○○進入該屋,使乙○○無法為該屋之使用收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一個地方存放大量的資料,及母親上來臺北的暫時住所,本來伊有另承租一個地方,後來經伊兒子的老師就是乙○○的朋友介紹,一開始本來要租,後來改成買,因兩份買賣合約書乙○○都不去履約,中間伊請代書找乙○○,她也不過來,也不配合辦理貸款,所以伊就沒有辦法付款,剛開始伊只要租屋而已,是乙○○要伊跟她買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詳見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同意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於92年
3月1日陸續搬進去住,至94年10月初全部搬走,而房屋錀匙直到95年3月21日才交還告訴人,中間都沒有支付房租等語(詳見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益徵被告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再酌以前揭92年1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明白註記「乙方(指告訴人)同意自立約日起將房屋借予甲方(指被告)裝潢使用」等內容,足證告訴人僅同意將房屋借予被告裝潢之前提下始將鑰匙交給被告,非供被告居住使用,參以告訴人據此訴請返還房屋民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被告竊佔犯行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居住使用該房屋期間分文未付,所生之危害非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重;又立法院復於95年5月19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規定,並已公布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被告。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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