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弄5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笳荖村」應更正為「茄荖村」;「致 陳秀珠 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陳秀珠人車倒地後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