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璋犯傷害罪,處拘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瑞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葉宗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