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洪誠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洪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2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36號被告洪誠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13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駿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7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8月3日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空軍官校附近某處起駛,途經岡山區○○路58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減弱,不慎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 劉光雄 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血液含172.24毫克酒精,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洪誠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高雄縣(現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⑹現場採證照片11張。
⑺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