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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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議人 蘇長生
黃妤倩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 輔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1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前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黃妤倩,黃妤倩於是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指示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人始提起本院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卻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既非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確定。依其意旨形式上雖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實則異議人已證明相對人提供不實住所與本院,致未能合法送達黃妤倩,且事後本院亦已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相對人才是敗訴一方,從而,系爭再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方符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再者,觀之民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法行使訴訟權。異議人身罹重病,連健保費都繳不起致健保卡遭鎖卡,卻因上情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實與訴訟救助制度相違,亦與保障人民行使訴訟權之憲法基本權規定背道而馳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明定。稽其立法理由無非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及早償付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先此說明。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時,應受原確定裁判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僅能就其數額為計算、審究,進而確定他造應負擔之數額,應無疑義。經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暫免預納再審裁判費在卷,嗣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黃妤倩抗告(異議人蘇長生因非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故被駁回後,未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承上,本院於受理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即應受系爭再審之訴有關「訴訟費用裁判」之拘束,而不得審究原確定裁判有關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妥適,今異議意旨所指各節既均屬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之事由,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從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又系爭再審之訴,依異議人聲明所得之利益,其應預繳之裁判費為57,430元,業經本院前於99年1月7日98年補字第1881號裁定在卷,同經本院調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另為相對人負擔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