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3年度審簡字第6339號」應更正為「93年度簡字第633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告羅正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4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審簡字第6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時3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公路北向367.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