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 沈愷 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伍琦 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被告 常捷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常捷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29之1號9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