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繼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繼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25號被告吳繼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6之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9年12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6之8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22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繼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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