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往佳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至佳園路二段與該路段八六巷巷口後左轉沿佳園路二段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一○七號劃有紅線之住家前,原應注意於畫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並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該處,並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樹林市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擦傷、瘀腫傷之傷害,導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臨時停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疏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擦傷、瘀腫傷之傷害,導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嗅覺完全喪失,確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嗅能之重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伊當時係駕駛其父 周信雄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水返家供家人飲用,並非執行駕駛業務等語,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其父周信雄所有,且車上確實裝載有盛水之水桶約十桶,停靠在其住處門口,此有卷附現場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本院卷),是被告前揭所述,尚非無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重傷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未當,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並經被告當庭坦承上開犯行(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重傷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所餘八十萬元部分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甲○○│捌拾萬元│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共計60期,於每月18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各匯││││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最末期││││匯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至郵││││局代碼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