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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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藥鏟壹支沒收、殘渣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刑事部分,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107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1小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9日10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6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查獲,其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經甲○○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山水園汽車旅館」107室內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藥鏟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7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卷第41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藥鏟1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而刑事部分,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件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99年7月9日14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被告供稱,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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