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7時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神爺遊藝場當場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下稱偵卷)第25頁】。
(二)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L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0/50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9年5月3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
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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