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其所犯之強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惟甲○○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均未逾六月,且甲○○之假釋期滿亦尚未逾三年,仍可撤銷其假釋,故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一時緊張,將其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0四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枝隨手丟棄而為警查扣,再對其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再者,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0四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三九公克乙節,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099428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復有前述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其所犯之強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均未逾六月,且被告之假釋期滿亦尚未逾三年,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可撤銷其假釋,且被告之假釋經撤銷後,當應執行所餘殘刑,本案即非屬「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自不宜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0三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