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比較之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年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漏引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3之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乙字第九○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