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睿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申請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睿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業公司)、甲○○(原名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睿業公司邀同被告甲○○(原名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原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8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68,0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對於被告睿業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向銀行告知本身負有高額卡債,並無償債能力,迄今仍無資力清償。又被告睿業公司遲延付款時,伊並未接獲花蓮企銀之催告通知,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睿業公司、甲○○(原名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至被告睿業公司、甲○○(原名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負有高額債務,惟原債權銀行即花蓮企銀仍以伊為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顯失公平云云。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至所謂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債務人即睿業公司之借據上記載「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足見本件借款之性質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丁○○抗辯本件連帶保證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六、被告丁○○雖又辯稱花蓮企銀於被告睿業公司遲延付款時,並未催告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睿業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3、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載,系爭借款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借款銀行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本件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均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借貸雙方約定無需經借款銀行催告,即發生債務人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就上開部分之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被告丁○○以原告未催告為由拒絕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8,0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