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秉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秉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四、五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第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2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6月20
日9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尚未提領)匯入上開帳戶,該20萬元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6月20日9時42
分許」、編號2詐術行為欄更正為「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前某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 李永毅 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玉新 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徐慈 憶相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08626號函暨其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李永毅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此筆款項固未及提領,惟因被害人李永毅於110年6月20日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已遭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因兩者屬於接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李永
毅、告訴人黃玉新、 徐慈憶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為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復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10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分擔失智奶奶的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三至五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三至五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李永毅所匯款之20萬元及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被害人李永毅所匯款尚未遭提領之25萬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見15052號偵卷第70頁),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尚難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魏秉盈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秉盈知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JJ」。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6月初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永毅,佯稱介紹投資並指示李永毅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等語,使李永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20日、27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永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秉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JJ」,並以Telegram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JJ」。2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介紹投資,並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20日、27日,分別將20萬元、2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3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1份被害人於111年6月20日、27日,分別將20萬元、2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且匯款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編號1至8)、匯款單照片2張(照片編號9、10)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介紹投資,並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20日、27日,分別將20萬元、2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魏秉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沒有帳戶,要借帳戶來存錢,如果過程中我沒有收回帳戶,他願意付給我租金,金額多少對方沒有說等語。惟查:被告就其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解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過機械加工、餐飲業,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理當知悉;然依被告供述:「(你認識JJ多久?)我有見過面,但不認識他。」、「(所以你將你自己的銀行帳戶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是。」、「(你見過JJ幾次?)2次。其中一次是給簿子的時候。」等語,可知在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之下,被告竟輕易同意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予「JJ」,實與常情相悖,且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租金乙節,其獲利與付出亦不成比例,是被告之辯解顯屬無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魏秉盈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秉盈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JJ」。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慈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黃玉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徐慈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玉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慈憶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黃玉新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㈤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李永毅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轉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用,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鍾孟杰附件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五:(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