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7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
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D22602彩色
數位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903531)及FUJIXEROX
D3375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832190),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
000000000000)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租金為
9,875元及超印費與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2年6月起(第5期
)即未付租金,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
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
付租金),計554,506元〔(60-11)9,875元=483,87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4,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
附表、客戶付款記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